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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湖南科技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科大政发〔2007〕23号)

 

 

校属各单位:

《湖南科技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管理的规定(试行)》已经校党委审定,现予下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科技大学

                                                                     二○○七年四月十日

 

 

湖南科技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管理的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管理,维护教职工的正常生活秩序,确保校园稳定,营造一个良好的安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第24号令)、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教发〔1998〕23号)、湖南省《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湘发〔1994〕34号)、省建设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湘办〔2004〕19号)、湖南省教委、省财政厅、省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和城镇中小学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湘教计字〔1995〕31号)、《湘潭市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管理试行办法》(雨综治委发〔2006〕10号)以及《湖南科技大学房屋管理规定》(科大政发〔2004〕87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自房改以来,租赁公有住房改革工作一直没有进行,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租金低,租期无限)。按照湘发〔1994〕34号文件规定:“单位公有住房要加大改革和提租力度,尽快实现福利租金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过渡。”我校公有住房租赁工作也应当进行改革,适度提高住房租金,合理制定租赁期限,坚决杜绝“租而不住、转租得利”的不合理现象。

 

第二章  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校内现有120㎡以上(含120㎡)的存量公房原则上作为教授、博士住房或新进高层次人才周转用房,120㎡以下的作为周转房租赁给本校教职工居住。

    第四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对象只能是我校工作的正式教职工,且在本市区以及本校周边3公里以内的村、镇没有私建或购买其它住房的无房户。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租住公有住房,特殊情况,经校务会特批后,可安排一个午休床位。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的租赁期限:公有住房的租期分为三年、五年和六年以上三个阶段。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三年后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因自行购房能力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续租的,每期满一个阶段,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房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续租。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2、住房租金按上述三个不同阶段的标准收取:第一阶段(前3年)为福利租金,新房租金为每月1.85元/㎡,旧房租金为每月1.67元/㎡;第二阶段(第4-第5年)为成本租金,新房租金为每月3.00 元/㎡,旧房租金为每月2.7元/㎡;第三阶段(第6年以后)为市场租金,新房租金为每月4.00 元/㎡,旧房租金为每月3.6 元/㎡。1994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并且在此时间以前已进住的为旧房,1995年1月1日以后竣工以及此后新安排进住的旧房均按新房租金标准执行。

    3、架空层不论新旧和租赁期限,一律按每月0.8元/㎡收取租金。不需架空层的,可不配套租赁。剩余部分的架空层可单独向校内正式教职工出租。架空层只能停放车辆和存放杂物,不得作为居住用房。

    4、雨湖校区东04栋,对2003年以后新进的教职工租金从优,前三年租金为每月1.00元/㎡;三年后租金为每月2.00元/㎡;五年后租金为每月3.00元/㎡。

    第六条  新的租金标准、限制租赁期的起始时间: 2007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七条 学校未售公有住房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租赁房的住户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根据科大政发〔2004〕87号文件规定,租赁住房的住户严禁将租赁房(包括租赁的架空层)再次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可租公房对象,如果过去已在校内租有住房,一律要将所租住房退还给学校;凡是将租住的公房转租(借)给他人的,一经发现,一律不再视为无房户,也必须将其所租住房退还给学校。上述两类租房人员,自接到国资处的退房通知之日起,必须在5天内将住房退还给学校,逾期不退还的,学校将从当月开始扣发户主的全部预发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年底还不退房的,其全年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全部扣发,直至扣到交回其住房为止,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第三章  已购住房的管理

 

    第九条  校内教职工已购住房(含教博楼,下同),根据湘教计字〔1995〕31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只限自居使用,不得将所购住房转让和赠予他人,不得自行调换住房。只能在校内二级市场启动之后方可按照校内二级市场的规定进行交易。

    第十条 在校内二级市场启动之前,教职工已购住房确需出租(借)给他人使用的,只能租(借)给本校教职工,严禁向社会人员和学生出租(借)。本校学生因特殊情况需租、借教工宿舍的,须经家长担保、学院同意、学工部门批准,才能办理租、借手续。并且要严格按照公安部〔1994〕24号令和雨湖区综治委发〔2006〕10号文件精神办理有关房屋出租(借)手续:

    1、房屋出租(借)人应向所在社区办理房屋出租(借)备案合同手续;

    2、房屋出租(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与校保卫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3、房屋出租(借)人应向后勤处书面承诺交纳水电、物业费用,并允许在其工资中扣除;

    4、房屋出租(借)人应将上述手续以及租(借)合同提交国资处备案。

    第十一条  凡将住房租(借)给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人员或者不按第十条规定办理住房租(借)手续的,一经发现,学校将从当月开始扣发户主的全部预发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年底还不纠正的,其全年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全部扣发,直至扣到其纠正为止,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原来已对外出租(借)的房屋,凡是租(借)给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对象,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清退;属于租(借)给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对象,限一个月内补办房屋租(借)手续,逾期不进行清退或补办手续的,亦按第十一条规定的办法扣发户主的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不管理租借对象,出现租(借)人利用租(借)房屋进行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或利用租(借)房屋进行男女混居、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公安部〔1995〕第24号令处以月租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学校将扣发户主全年的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出现出租(借)人破坏公物、损害花草树木、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后勤部门责令户主修复或照价赔偿;出现租(借)人不注意防火、防盗,造成公共财物和邻居损失的,一律由户主负责全部赔偿,并扣发户主全年的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并且当年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构成犯罪的,一律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应退住房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教发〔1998〕23号、省教计字〔1995〕31号和湘办〔2004〕19号文件规定,教职工调离学校(含考取统招研究生离校)、出国逾期不归的,一律要将住房退还给学校。

    第十五条  凡是不满服务期限、擅自离校、出国逾期不归的或者满服务期限到新单位能够再享受到住房福利的(包括新单位提供有经济实用住房、集资房、成本房以及高层次人才引进的免费住房或安家费的),一律将住房按原房原款退还给学校。对于满服务年限,且到新单位不能享受任何住房福利的,可按调离时学校的房价折旧后将住房退还给学校。

    第十六条  凡享受我校高层次人才免费住房的离校人员,应视其服务年限、调离手续和新单位是否再享受住房福利等情况,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和科大政发〔2004〕1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将住房退还给学校。

    第十七条  人事处应每半年向校务会报告一次教职工调离学校(包括考取统招研究生离校)、擅自离校、出国逾期不归的情况,并通知国资处按规定收回其住房。

    第十八条  教职工及其遗属均先后去世后,其直系亲属中没有在校工作的或者虽在本校工作但已按标准或成本价购买了一套住房的,应将其住房按政府房改部门有关规定退还给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需扣发岗位津贴或离退休津贴的,由国资处造册经主管校领导批准交财务处实施。

    第二十条 由国资处牵头,保卫、学工、后勤等部门配合,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已购住房和租赁住房进行清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资处商保卫处、人事处、后勤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试行。